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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欲驾驶其车牌为鄂FQ****的轿车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与物业和疫情防控人员发生争执。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井口派出所民警吴某某、汤某某依法处警,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从民警指令,以手机殴打民警、用脚踢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吴某某左手中指受伤。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停车库被控制并被带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井口派出所随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案件照片、当事民警人民警察证、重庆市公安局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等;

2.证人汤某某、孙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奕玮              

检察官助理 何  苗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联系电话1820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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