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美团外卖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号-4。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任某某和辅警方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发现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民警任某某、辅警方某某依法予以拦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检查驾驶电动自行车掉头逃逸,辅警方某某拦截时被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拖行约20米,致方某某倒地双腿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在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其抓住该车尾部支架阻止他逃逸时被陈某甲拖拽摔倒的事实。
2.证人任某某、陈某乙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骑电动自行车逆行,看见警察后调头逃逸,辅警方某某上前拦截时被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拽倒在地的事实。
3.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实施妨害公务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双膝部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谅解书》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轶
检察官助理 王晓书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冯笑,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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