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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乐山市市中区茗茶楼外搭乘川L*****的出租车,陈某甲上车后要求驾驶员陈某乙驾车前往四川省公安厅。陈某乙在行驶过程中发现陈某甲称乐山被一股势力控制、用手遮住出租车计价器让陈某乙不要给别人发信号等奇怪举动,于是按压出租车上的报警器,并将出租车开至乐山市市中区太白路全星出租车公司外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孙某某、黄某某到现场出警,将在路中间拦车辆且造成事故的陈某甲带至路边了解情况。陈某甲称孙某某、黄某某是假警察,称自己吸食毒品,孙某某、黄某某便将陈某甲带上警车准备将其带回彭山路派出所。当警车行至高铁站附近公路时,陈某甲声称自己要跳车,孙某某立即停下警车准备与黄某某共同控制陈某甲,陈某甲撕咬黄某某、抓扯孙某某。后孙某某、黄某某与其他人员一起合力将陈某甲制服,在控制过程中黄某某、孙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4月28日,黄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2020629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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