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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3********,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路**段**号**幢**单元**号,现住重庆市**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搭乘姑姑陈某乙的摩托车到分水镇,当车行驶至分水镇镇政府大门口时,碰到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正在查车。民警发现陈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准备依法扣留陈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在处警过程中,陈某甲为阻止民警扣押摩托车,遂坐在摩托车上不愿离开。经民警王某某、罗某某警告陈某甲离开摩托车无效后,民警遂将陈某甲强行带离摩托车,在此过程中,陈某甲将民警王某某咬伤。之后,民警将陈某甲带至分水派出所处置。经查,王某某左手前臂有一椭圆形牙印,伤情为左手前臂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王某某书面谅解了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暴力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号,联系电话150********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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