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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4********,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多次骚扰其堂嫂周某某,2019年11月1日19时许,陈某甲再次来到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的竹子从棚子里扔出来并辱骂周某某。经周某某的儿子陈某乙报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新市渡派出所民警宋某某、辅警陈某丙出警处理,在到达现场后,民警多次警告陈某甲,陈某甲无视警告并继续乱丢竹子,并在民警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进行反抗,将辅警陈某丙的小腿咬伤,直到派出所增援民警到现场后才被控制住。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陈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剑波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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