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8********,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氧氟沙星为国家禁用兽药的情况下,为降低自己所养殖甲鱼塘内的甲鱼死亡率,在其位于德清县**镇**村的水产养殖场塘内,使用该类禁用兽药养殖甲鱼。经检验,该塘内甲鱼的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有十三个塘内甲鱼均检测出少量氧氟沙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德清县水产品质量安全告知书、德清县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国家禁用渔药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陈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娅萍
2020年3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