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8********,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陈某乙租用的料场内,使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5****长安越野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笨丙胺),被告人陈某甲也参与了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
2021年1月6日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绵阳市新华强制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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