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卫生院后宿舍(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生态园、明觉环山河附近路边其停放在此的苏A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内容留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生态园附近路边其停放在此的苏A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内容留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8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环山河附近路边其停放在此的苏A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内容留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明觉生态园附近路边其停放在此的苏A8****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内容留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解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卫生院后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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