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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63********,汉族,文盲,福建**有限公司工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6年11月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吸毒分别于2019年7月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2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同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先后两次在位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的其家中二楼卧室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场所再次容留李某某、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 证人李某某、陈某乙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现场检测(尿检)报告书; 

5.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的辨认、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以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心华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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