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现住遵义市播州区**镇**小区**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17年4月12日被原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7日被原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遵义市播州区**镇**小区**号**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罗某某(2000年4月1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
2、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遵义市播州区**镇**小区**号**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罗某某(2000年4月1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丹
检察官助理 周青青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1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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