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叫花),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的家中,与冉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凌晨0时许,陈某甲购回5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与冉某某、陈某乙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10时许,陈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所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 7 月 31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材料三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