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单元**楼。2019年2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陈某乙相约一起吸毒,随后陈某乙便同李某某、陈某丙、张某甲一起来到陈某甲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单元**楼的家中,陈某甲拿出吸毒工具冰壶与陈某乙四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陈某甲又邀约邹某某、张某乙、罗某某到其家中吸毒,随后邹某某、张某乙、罗某某来到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6月24日凌晨2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陈某甲住所内将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张某甲、邹某某、张某乙、罗某某抓获。经检测,被抓获八人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测试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陈某甲于2020年6月24日在其家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张某甲、邹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物证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有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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