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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200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下午、4月2日下午、4月5日下午、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的卧室内,容留张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和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

2020年4月15日下午,民警在陈某甲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房屋内将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查获,并在陈某甲吸毒的卧室电脑桌一铁盒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14克,在张某某的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36克,上述毒品送重庆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聊天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测报告;

5.提取、称量、封存、辨认等笔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刑事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5月29日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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