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肥**”,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梁某某和潘某某旭在明知“奶茶”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下,仍然共同出资600元,由梁某某购买了6包毒品“奶茶”,后陈某甲容留梁某某、潘某某及闲某某等人一起在其位于**街道**路**号其自己住屋的房间内通过开水冲泡后饮用的方式服食毒品“奶茶”。
被告人陈某甲、吸毒人员潘某某、梁某某、闲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显示巴比妥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其四人有吸食毒品。
2020年6月2日凌晨0时某某,办案民警因吸毒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吸毒人员闲某某、梁某某及潘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基础下,陈某甲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某某与辩解;2.证人梁某某、潘某某、闲某某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4.检查证、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10.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陈春妃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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