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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0********,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工,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镇,住京山市**镇**路**号。因吸毒,于2020年9月3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一家租住京山市新市镇刘家岭北一路15号二楼,由其父亲向房主支付租金。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屋内先后五次容留林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1.2020年8月26日,陈某甲和林某某各出资200元,由林某某向袁某某购买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人在陈某甲的租住屋内将“麻果”吸食。

2.2020年9月7日,陈某甲和林某某各出资250元,由林某某向袁某某购买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人在陈某甲的租住屋内将“麻果”吸食。

3.2020年9月8日,陈某甲和林某某各出资250元,由林某某向袁某某购买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人在陈某甲的租住屋内将“麻果”吸食。

4.2020年9月20日,陈某甲和林某某各出资200元,由林某某向袁某某购买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人在陈某甲的租住屋内将“麻果”吸食。

5.2020年9月30日,周某某来陈某甲租住屋找陈某甲,林某某也在陈某甲家休息。周某某出资300元、林某某出资200元。因林某某之前已找袁某某购买过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遂在门口转了30分钟左右后拿着这5颗“麻果”回到陈某甲租住的出租屋内,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1颗“麻果”,林某某、陈某甲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吸食1颗“麻果”,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收据7张、林某某手机截图10张(截图7、9公安承办人认为与案件无关未移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袁某某手机交易记录截图;2.证人林某某、周某某、袁某某、陈某乙、汪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鉴(化)字[2017]727号;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张、抓获现场照片2张;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二年内五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较大自己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晶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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