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009******,汉族,初中,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在遂溪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投案自首,于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9时许、11月9日9时许、11月10日10时许、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在自己位于遂溪县**镇***村*号房的卧室里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前两次是杨某甲出钱给被告人陈某甲到**镇**圩附近向一名叫郑某甲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两次是被告人陈某甲自己出钱向郑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 吸毒工具纸质吸管(简称:白粉枪)、锡纸均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
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遂溪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中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容留杨某甲吸毒四次的违法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在被告人陈某甲卧室的木床架底下扣押了纸质吸管(简称:白粉枪)一支、锡纸一张,经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详情、其他情况说明;
4、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四次,扣押的吸毒工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