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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18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陈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街**弄**号**室,容留卖淫人员陈某乙、孙某某在该处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从每次卖淫资费中抽取50至7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租赁本市闵行区**街**弄**号**室并支付房租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孙某某、唐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代某某、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孙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街**弄**号**室卖淫并收取抽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陈某甲处扣押手机二部及支付宝付款码一张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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