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足疗店老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一百元;曾因强迫交易,于200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苑**幢**足疗店内,容留杨某某、刘某甲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三七分成。2018年7月26日,民警在该足疗店内现场查获卖淫女杨某某与嫖客彭某某、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刘某乙、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陈某乙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个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3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前与杨某某串供,逃避司法机关打击。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在**足疗店内抓获,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2日,陈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邵子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在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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