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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容留卖淫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市梁溪区**浴室**,出生地浙江省仙居县,暂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分别于2012年3月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8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一村**号其经营的**浴室内,容留寇某某与罗某某、李某某与陈某乙、张某某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寇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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