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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徐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系温州**有限公司**部**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村委会**屋**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系**加工厂负责人,从2017年9月份开始承接温州**有限公司慢走丝外加工业务。为谋求更多的订单,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4月4日分两次送给时任该公司**部装配组**、**科**的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证明、岗位说明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前科材料、退赃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谢某某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分别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进

2020323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1835877****)、陈某甲(1385779****))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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