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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小区**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先后至张家港市**镇**路**酒店北侧停车场、**西路原**学校南大门东面围墙边,无故使用铁管分别砸坏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Q****沃尔沃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6****标致汽车的左侧反光镜。经鉴定,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6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作案工具钢管(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邵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6. 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建坤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于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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