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KTV**包厢醉酒后无故用右手一拳将包厢内的一台75寸松电牌液晶电视机砸坏。在亲友拖劝过程中陈某甲又将包厢内一台海媚牌点歌触摸屏、两个戴尔话筒及一个戴尔话筒架砸坏。2020年7月23日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格为8760元。
被告人陈某甲在打砸包厢过程中手腕被碎玻璃割伤,后在亲友拖劝下离开包厢走到武宁县**KTV楼下门口时,无故踢了围观的李某甲肚子一脚,李某乙被踢倒在地,随后陈某甲被朋友拉开。陈某某看到其弟弟陈某甲手腕受伤流血以为陈某甲被隔壁包厢的人欺负,其离开包厢后看到隔壁包厢的郑某某从KTV门口出来,遂上前用手推了郑某某两下,郑某某退后三四米后,陈某某接着踢了郑某某两脚,后陈某某被旁边朋友拉开。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张某某维修费8760元、赔偿李某乙医药费1000元;陈某某赔偿郑某某医疗费3000元。被害人郑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三人均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陈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武宁县黄塅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伤情鉴定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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