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现住址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漳浦县**镇**村陈某乙家闹事,先是持刀乱砍陈某丙所有的闽E*****皮卡车(陈某丙自愿放弃鉴定损坏价值),被陈某丁制止后持刀威胁要将其杀死。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砍陈某乙家的金属网门,杨某某开门查看时被其砍伤面部。陈某乙见状上前夺下被告人陈某甲所持刀具后,被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头部、胸部。经鉴定,杨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乙、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次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致二人轻微伤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小琳
检察官助理:谢 敏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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