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8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路**号地下一层“**KTV”走道内,因妻子何某某为琐事与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使用木签甩击杨某某脸部,继而引发双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拳击对方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枕部头皮挫伤,赵某某面部(右眉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二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经审讯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二人在上述KTV唱歌准备离开时,有一名女子和其一方发生争执,后该女子丈夫一名黑衣男子打了杨某某,后该二人上前打该黑衣男子,被该男子挥拳打伤,赵某某右侧眉骨受伤,李某某后脑勺受伤。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该黑衣男子。
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何某某因琐事在上述KTV和陈某丙发生争执,朋友孙某某前来劝架,后又和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何某某的丈夫被告人陈某甲从前台回来见状后,用羊肉串吃剩的签子抽了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先后上前和陈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挥拳殴打赵、李二人。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枕部头皮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右眉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外伤致面部(右眉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系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
6.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在审判阶段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则变更量刑建议为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黄京烨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_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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