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街**号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酒后无故持钢筋敲砸停在路边的牌号为皖******的大众汽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846元)及其自己的两辆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经鉴定物损共计人民币4,272元),后又持钢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及身体,致被害人赵某某头皮(左颞部)创口、体表(左肩部、左上臂、左肘部背侧和左腕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截图照片证实,2016年3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酒后无故持钢筋敲砸车辆,持钢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车辆信息、车辆挂靠协议证实,证实本案相关车辆的物损及归属情况。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情况,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及本案相关车辆的物损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5.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