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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3********,汉族,**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跑到位于**村二组陈某乙的重晶石粉厂,以工厂夜间生产影响其休息为由,要求工厂停止生产,遭拒后,陈某甲用手机和椅子把停在粉厂办公室门前的一辆白色东风本田艾力绅牌商务车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用椅子将粉厂化验室桌子上的电子天平秤砸坏,接着又用椅子将粉厂车间墙上的过磅秤砸掉在地。后经调查查明,被砸的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属罗某某所有,被砸的电子秤和过磅秤属陈某乙粉厂所有,经平利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陈某甲砸坏的罗某某车辆前挡风玻璃、贴膜、修复工时费以及陈某乙粉厂化验室内的电子天平秤总价值为5468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且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红彬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3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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