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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61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黄某甲与阳春市八甲镇清湖村委会、罗城村委会签订了渠道清淤工程,并雇请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已判刑)等人工作。黄某甲等人在清淤泥的同时也抽河沙使用,由此与阳春市恒财河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财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冲突。

2017年4月11日20时许,恒财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某、陈某乙光驾驶粤QYX****巡查车辆去到阳春市八甲镇清湖村委会附近,当车辆行驶至清湖小学附近路段时被吴某某、黄某乙等人拦停并使用棍棒、铁管等工具或对车辆进行打砸,并对邓某某、陈某乙光实施殴打。陈某甲随后也去到现场,伙同吴某某等人使用棍棒等工具对车辆进行打砸。

经鉴定,陈某乙、邓某某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粤QYX****号牌车辆被损坏价值3643元、修复价值1811元,两项合计为5454元。

另查明,陈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19年12月9日

附:

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共三册;

5、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7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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