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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某、许某某、钟某某、黎某某、陈某乙、何某某(后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开电动车路过玉林市玉州区**街**烧烤摊时,感觉该烧烤摊中有人辱骂了他们,他们到该烧烤摊准备讨个说法,后因不想惹事便离开了。陈某甲等人离开时,该烧烤摊中有人向他们扔了一个啤酒瓶,当时他们没有理会。他们去到**路**网吧附近后,刘某某觉得被人欺负不服气,要回去教训扔啤酒瓶的人,众人同意,于是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许某某、钟某某、黎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等人回到该烧烤摊。后刘某某手持砍刀冲进该烧烤摊中乱砍,先是砍了一刀烧烤摊里的桌子,后砍了一刀该烧烤摊老板卜某某右手前臂;钟某某则拿该烧烤摊中的椅子砸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卜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烧烤摊的损失为总价值2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益存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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