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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赵某某(已判决)、陈某乙一同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凤岗路开心烧烤店,找在该店吃夜宵的赵某某及陈某乙的亲属,遇在场的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丙。赵某某在获知其胞姐等人并未被被害人欺负的情况下,仍持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见状亦持啤酒瓶参与追打,致被害人胡某某顶部硬膜下出血、被害人陈某丙身体多处挫擦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永康

检察官助理:陈时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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