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普定县**街道**村**水库无故追看守鱼塘的罗某某,未追到后陈某甲又到承包鱼塘的邓某某家中找邓某某喝酒,喝到当日6时30分许,在邓某某送陈某甲回家途中,走到该村陈某乙家门口时,陈某甲采用脚踢、踩等行为随意殴打邓某某腰部等部位,将被害人邓某某致伤后逃离现场,2018年10月9日经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法临)字[2018]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医药等费用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18]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虹明
检察官助理 彭 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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