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严某某(四人已经判决)等人在宜宾市叙州区**镇**新区**路**KTV唱歌后,在KTV门口与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陈某甲、杨某某、严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方式殴打陈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打架过程中,徐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一把钉锤交给杨某某殴打对方,后陈某甲从杨某某手中得到钉锤,并使用钉锤和徐某某、余某某等人将陈某乙、李某某等三人打伤。2017年11月27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头左颞部、左面部遗留瘢痕分别属轻微伤;李某某头左颞部遗留瘢痕属轻微伤;肖某某左面部、左眼部挫伤分别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10日,陈某甲被警方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持械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斌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件3页,委托社会调查函1份,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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