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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镇**小区**幢**室。2014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闵行区**镇**村**队**号一棋牌室内,因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争执,持棋牌室厨房内的菜刀击砍陈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徐汇区**路**号**火锅店就餐时,与被害人阎某某发生争执,后对阎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阎某某头皮创、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创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达某某、刘某甲、花某某的证言及达某某、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陈某乙砍伤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丙、胡某某、仓某某、邓某某、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打伤阎某某的事实。

5、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大华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乙的伤势情况。

6、徐汇公安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市六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阎某某的伤势。

7、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雷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的经过情况。

8、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劣迹。

9、被告人陈某甲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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