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香花**林业服务社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198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外出饮酒后返回本市青浦区盈港路1880弄民乐苑3期小区门口,在保安张某某要求其配合测量体温并提醒佩戴口罩时拒不配合,对其进行辱骂,经小区志愿者劝说后,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小区回家。几分钟后,被告人陈某甲从家中持菜刀返回小区门卫处追砍被害人保安张某某,后被在场其他保安及群众一同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人吴某某拍摄的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其配合防疫工作,而持菜刀对其随意追砍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钢质菜刀一把,现已随案移送。
3.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后及时某某以及伤势鉴定的情况。
4.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以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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