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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街**号。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2016年8月因赌博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三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14日夜,与他人至太仓市浏河镇郑和路滨江花园酒店KTV8299包厢内消费中,酒后无故拉扯卢某某头发,出包厢后采用扇耳光方式随意对被害人邝某某、张某某殴打。后电话叫来陈某乙、徐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下,陈某乙、徐某某无故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张某某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邝某某伤情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邝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辩护人的见证下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欣宇

2020年11月1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处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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