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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乡区******组。2014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KTV**号包厢唱歌。随后,众人随意开玩笑引发口角,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乐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打砸包厢内的电视机、墙面玻璃等。之后,众人又到包厢外打砸KTV二楼前台等物。经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KTV被损毁的物品价值44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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