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4时3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至梅某某小店内意图赊账买烟,梅某某不许,陈某甲趁其不备将梅某某所有的苹果牌手机拿走。梅某某发现后与陈某甲哥哥陈某乙一起追向陈某甲讨要手机,陈某甲不肯归还。16时许,陈某甲路过被害人廖某某家时,将廖某某放置在院子内的菜刀拿走,称怕被哥打,故拿刀用于防身。后陈某甲持菜刀行至陶某某家中讨酒喝,廖某某持棍子随陈某甲至陶某某家中,质问陈某甲并向其讨要被拿走的菜刀,陈某甲不还且朝廖某某挥舞菜刀,廖某某就使用木棍打了陈某甲,后陈某甲抢走廖某某的木棍并使用木棍殴打廖某某。16时07分路人报警,出警民警赶往现场,遇到持刀且面部有伤势,身上有血迹的陈某甲,民警立即将陈某甲送往罗阳医院就医,后陈某甲自行离开医院急救室,民警即开展查找工作。同年9月10日21时许,罗阳派出所接警称有个酒鬼在**镇**号吵闹,后被罗阳派出所民警依法带回罗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9月11日,民警将从陈某甲身上扣押的手机发放给梅某某。同年9月18日,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警情处置单;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8.其他证明材料: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到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策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