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路**花园**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刘文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因不满有人在其店门口的公用停车位随意停车,用石头、陶瓷碗将被害人严某某的丰田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剐蹭,价值人民币1880元;将被害人沈某某的雅阁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前引擎盖划损,价值人民币1090元;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别克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损,右后侧车门及叶子板划损,价值人民币148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宾馆门口持菜刀恐吓他人被叶某某夺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温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9672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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