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和住址均为惠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宝安公交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陈某乙(已被判刑)等人到惠安县崇武镇**酒店**娱乐会所KTV四楼999包厢喝酒,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夫妇与外甥黄某甲及朋友陈某丙等人在隔壁888包厢唱歌。后陈某乙等人到888包厢要陈某丙过去喝酒被吕某某婉拒,陈某乙遂对吕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乙、潘某某、任某某、陈某丙(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进入该包厢,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拳脚、持啤酒瓶砸的方式对吕某某、刘某某、黄某甲三人实施殴打,致刘某某、黄某甲、吕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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