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庄。因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强奸罪、强迫卖淫罪2018年9月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服刑于河南省第三监狱。因发现寻衅滋事漏罪2020年7月16日临时离监(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马某甲、廖某某、马某乙、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七人均已判刑)、王某某、郝某某(二人未满十六岁),在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马记饸饹面门前,随意殴打姚某某、吕某某、孙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经鉴定,姚某某、吕某某、孙某乙三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系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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