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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7********,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甲从其老乡陈某乙、陈某丙(另案处理)处得知,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帮徐某某(在逃)收取境外赌场网络赌博资金,然后再取现金,通过银行ATM机转存到徐某某指定的不同银行账户,徐某某会通过陈某丙支付千分之三的工资,便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32********)帮徐某某收取资金并取现转存,从而获利。截止2020年6月底,陈某甲为徐某某转存现金共计2750600元,获得利益8000余元。2020年6月14日湖口县人习某某,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162445元,其中有7万余元资金于2020年6月15日转入王某某账户(银行卡号622******),之后王某某账户部分资金又转入下一级黄某某账户,此后经过九层转存关联到陈某甲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核查信息、转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对陈某甲手机、陈某丙手机进行检查提取手机中信息数据的记录;6、光盘2张:陈某丙手机采集信息、支付宝相关数据及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朝艳

2020年11月4日

附:1.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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