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收集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在南安市**街道**路附近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其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经查,该银行卡用于收取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电信诈骗款共计人民币4440508.5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6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添加QQ好友“小乔姐姐”,欲购买游戏装备礼包,按对方要求先后转账给卢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的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13001.7元,其中于2020年6月1日转入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建行银行账户人民币9001元,均全部被骗。
2020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安市*****公司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报案材料、电子回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通话清单、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霞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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