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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2020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2月28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受他人指使,办理包括农业银行卡在内的3套银行卡,并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

后其中的农业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裔仕佳、汪某某、陈某乙分别在本市长宁区、中山市、常熟市等地被他人以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3万余元,钱款均转入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内。2020年4月间,该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富阳区分局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收购银行卡的广告遂添加发布者微信,后在对方指使下,办理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各1张,并办理了手机卡及U盾,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对方。

2.证人裔仕佳、汪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裔仕佳等3人被他人以电信诈骗方式向陈某甲农业银行卡内转账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2020年4月间,陈某甲农业银行卡的流水共计超过人民币70余万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手机1部。

4.户籍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及到案情况、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瑱

检察官助理:朱思佳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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