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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正安县,现住正安县**镇**社区**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漳州市等地,持由上游犯罪分子提供的路由器设备、手机卡等物品,根据上家指示按时将路由器设备通电后,将要使用的手机卡插到路由器上,并将手机卡号码报给上家,以获取报酬。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上述设备到石狮市**镇**旅馆等处进行上述操作,数日后又返回厦门市和漳州市继续操作。其间,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陈某乙等人被他人通过被告人陈某甲插在路由器上的电话卡以“注销借贷账号”为由骗走人民币共计63652元。2020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在漳州市**县**宾馆**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查获路由器22个、充电器27个、电话卡8张、充电宝5个、插座3个及手机3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造成多人被骗人民币636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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