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中上旬,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并纠集陈某丙、林某甲(均另案处理)、温某甲、温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平阳县**镇**小区的一套房子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十三轮”的形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陈某甲中途退股,但退股后仍为赌场提供帮助,直至赌场结束。经查,该赌场抽取头薪人民币20万元,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向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规劝同案犯陈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林某乙、倪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犯陈某乙、林某甲、温某乙、温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非法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规劝一名同案犯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喆人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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