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楼镇**村**号。2007年7月21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2月23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日因危险驾驶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柴某某、韩某某、连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开设赌场,招募了固定的抽头人员周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站岗人员钱某某、包某某(均已判决)及抽头人员谢某某(已判决)等人,长期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庄穆镜村组织他人赌博,系犯罪集团。
2015年年初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柴某某、连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庄穆境村东后巷24号小店、东澄河路民房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汪某某、陈某丙、李某乙等人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万余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李某乙、汪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韩某某、连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且系主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宋 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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