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汉族,初识字,从事水产养殖,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俞某某、谷某某(均已判决)在马鞍山市碧海蓝天浴场包厢内开设赌场,组织吴某某、詹某某、苏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陈某甲等人安排陶某某、麻某某(均已判决)在赌场内“掌趟”(指发牌、抽头)、“放漂”(指高利放贷),尹某某(已判决)从事端茶倒水等工作。该赌场开设二十余天,陈某甲等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0余元,陈某甲分得3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乙、俞某某、谷某某、陶某某、麻某某、尹某某、詹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麻某某、陶某某、陈某乙、谷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