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抢劫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土包”,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长沙市雨花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初,周某某(已判刑)因怀疑打牌时被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等人“杀猪”(即诈骗),于是叫方某某(已判刑)找几个人教训对方,方某某遂介绍吴某某(已判刑)与周某某认识。后方某某、吴某某又叫贺某某(已判刑)一起把周某某在打牌时被“杀猪”的钱搞回来。随后,贺某某相继纠集刘某某(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谢某甲(已判刑)等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鄢某某(已判刑)、谢某乙(已判刑)等人。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方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陈某乙、谢某甲、吴某某、鄢某某、谢某乙等十余人,先后在位于长沙汽车南站的**酒店以及**冷库附近等地聚集并商议如何堵拦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等人,后方某某驾车带吴某某等人离开去接其它欲参与抢劫的人员。

当日17时许,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许某某、费某某等人在位于长沙市**公司宿舍**号门面的一家无名麻将馆打完牌后乘坐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一辆现代牌小车回家途中行至长沙市雨花区**路时,由吴某某纠集的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驾驶一辆本田牌小车在前,谢某甲驾驶的帝豪小车在后,将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现代小车逼停,贺某某、刘某某等人围上被堵的现代小车并将被害人郑某某、许某某、费某某等人拉下车。刘某某抓着被害人郑某某上了本田轿车,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抓着被害人费某某上了由谢某甲驾驶的帝豪牌小车,贺某某驾驶被害人郑某某的现代牌小车,搭乘由其他人抓着的被害人许某某等人,周某某亦佯装成被害人被抓上车。随后三辆小车先后行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学后面的山上,被告人陈某甲和其它同案人将三名被害人带至山顶。到山顶后,被告人陈某甲叫被害人费某某下车交给其它人后随即与方某某等人下山。在山顶,刘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等人抢劫被害人郑某某、许某某、费某某三人共计现金人民币257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从方某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许某某、费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刘某某、贺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