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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去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东路**酒店门口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冯某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在打电话,于是由陈某甲开车靠近,陈某乙动手抢夺了冯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 7SE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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