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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陈某甲,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房**号。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于2016年5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3日、4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分别于同年3月31日、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18日、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22日,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以(2011)绍虞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某甲与陈某甲买卖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该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在再审期间,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某甲与张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绍商提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陈某甲应支付给张某甲货款人民币20万元,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则陈某甲需支付给张某甲人民币32.2145万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3年11月26日,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向陈某甲发出(2013)绍虞执民字第3032号执行通知书,确认该调解书的效力并责令陈某甲依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陈某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2月13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3)绍虞执民字第303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15年8月6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处被告陈某甲应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人民币15.548万元。2016年1月2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越商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处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纺织厂货款人民币106.64278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陈某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2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处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应支付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万元。前述三份判决均已生效。经查,在上述裁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名下银行卡、实际控制使用的傅某某、陈某乙名下的银行卡收到他人转账汇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4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向人民法院报备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资金用于购买雷克萨斯轿车、宝马越野车、支付货款、偿还欠款等,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注册设立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7月23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车发票、汽车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单据、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收据、出入境管理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金某某、傅某某、陈某乙、劳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鲁某某、郦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尹某某、章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张某丙、王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贵银

2020年714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拾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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