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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736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平阳县**汽车修理厂出纳,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因拒不申报,于2018年1月2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执行,于2019年7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偿还王某某、应某某借款2696220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3月18日,该判决生效。被告人陈某甲从民事判决生效至案发期间,通过其所属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宝及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支取款项累计在100000元以上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个人消费等,未履行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已与王某某、应某某达成债务偿还协议,取得了王某某、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iPhone5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还款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泛

2020年8月18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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